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賀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3張使用,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
,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11
月31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37414元、已到期利
息及違約金97610元,合計135024元及其中本金37414元部分
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
債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29日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7日公告台灣新生報。是以,被
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繳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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