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珈儀林倩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約定借款額度內隨時動用現金,雙方並約
定下列重要權利義務事項:①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②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7日
為還款週期,若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約定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③借款如
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中華銀行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
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
或部分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④本契約所指一切債務,係指被告對中華銀行所
負之一切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⑤被告對中華銀
行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69,952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未清
償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債
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
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被告目前尚欠274,931元(含94年7月2日起至94年12月
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979元),及其
中本金269,952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歷史消費及清償明細一份
、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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