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美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安國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