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賜伯大觀園第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郭子漩
被   告  劉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翌日即10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南市賜伯大觀園第三期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該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
月收取管理費,作為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賜伯
大觀園第三期大樓7樓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9年7月起藉
故拒絕繳交管理費用,至今自99年7月至101年11月(99年7
月至101年5月,管理費用每月1,000元;101年6月至101年11
月,管理費用每月800元)已積欠27,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賜伯大觀園第三期公寓大廈規約、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