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OCΖ─三二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桂林往鳳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王生明路與過埤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過埤路往五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貿然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XHX─九○九號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由鳳山市區往桂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見狀均煞車不及,以致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避震器受損)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護板發生碰撞,甲○○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肋軟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院 陸毓明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因本次車禍受損,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偵查卷),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王俊評 亦提出被告機車前車輪凹陷、告訴人機車左後凹陷之車禍處理簿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貿然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然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業據認定如上,不得據此以為解免被告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王俊評、 羅啟廷 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可按,被告現又身罹癌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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