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二日,駕駛「裕豐利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航行至公海海域搭載經其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國川 (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在公海處搭載大陸地區人民王國川並使其隨船進入澎湖縣四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而將大陸漁工置於漁工船屋「裕豐利號」上,警察也知道,且警察也不會抓,伊認為應該是合法的,所以就將大陸漁工置於該船屋進入上開海域云云。
二、惟查: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台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是台灣地區應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所稱之大陸漁工船屋「裕豐利號」,係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之海面,係屬台灣地區無訛。被告辯稱其僱用大陸漁工有向漁會申請許可,係合法僱用等語,有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切結書、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及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等附卷可證,雖可採信,然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是被告雖合法申請僱用上開大陸漁工,惟該等大陸漁工未填具申請書向澎湖縣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轉請警察機關許可(見卷附之上開暫行措施及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條文影本),即將其等載往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之「裕豐利號」,顯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裕豐利號」漁船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停泊於該處,現仍有大陸漁工居住其上,警方並未去抓過,而水上警察局之人員亦不定時會至該船進行檢查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另案證人 朱志強 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警察知道也不會抓等語,雖可採信,然被告因客觀之事實致誤認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此乃屬法律上之「禁止錯誤」,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並不得因此即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駕駛「裕豐利號」漁船,由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國川,因認被告甲○○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直航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情,辯稱:伊有向漁會申請僱用大陸漁工,大陸地區人民是坐他們的船到外海,伊是在外海接駁他們的等語。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王國川雖於憲兵隊訊問時均供稱係由大陸崇武鎮登船,搭乘「裕豐利號」漁船來台灣地區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鎮出海,由船長在不知幾浬處用漁船載其等到澎湖來等語,由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問、答及所印製之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觀之,其問答制式化而簡短,恐有斷章取義之虞,當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為可採。又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國川,係經向澎湖區漁會合法申請等情,有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及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漁工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與大陸勞務公司簽定合同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尚難認該簽定合同書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間,有使大陸漁工王國川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原審因而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六條,審酌被告所安置大陸漁工之「裕豐利號」經年停泊於離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此事實警察機關亦明知,惟均不見查緝之動作,自難免使人誤信將大陸漁工載往該漁船安置係合法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雖仍構成犯罪,惟其可非難性甚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並以被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其曾至被告居住之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辦理八十四年度法律常識宣導時即就非法雇用大陸勞工之法律常識予以宣導,被告如何諉為不知?又被告雇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其非法僱用後,事後始像澎湖區漁會報備,且未依規定安置大陸漁工於十二海浬領海之外,是否即可謂係合法僱用?其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客觀上是否有正當理由?似均有待詳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係合法僱用大陸漁工王國川,此有台灣地區漁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影本在卷足參,並於判決理由論敘甚詳,至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即將大陸漁工載往離澎湖縣西嶼箱內垵村數百公尺處海面之裕豐利號,顯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款之規定,業經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科刑如上,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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