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獨負家庭生計,請從輕宣告緩刑云云;但查被告藏匿之洋煙數量多達十七萬餘包,且既自付倉庫租金,堪認被告與該「 阿甲 」男子交情甚篤,竟不能供出該男子姓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七星牌壹拾柒萬陸仟包、峰牌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由國外一次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二、五二○、五七五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十七萬六千包、峰牌七百五十包,係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藏匿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檳榔攤,與該不詳姓名者「阿甲」,基於藏匿前開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吳昌 家,以每月三萬元租金之代價,向 吳昌家 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利隆木材行倉庫,由「阿甲」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及工人,運送該批私運洋菸至前開倉庫內藏匿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為警於前開倉庫查獲,扣得尚未銷售之走私未稅七星牌十七萬六千包、峰牌七百五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七星牌十七萬六千包、峰牌七百五十包扣案可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足憑,又前開扣案走私未稅洋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五二○、五七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在卷可稽,已超過管制進口價額新台幣十萬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新台幣二、五二○、五七五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乙○○竟將之藏匿於倉庫內,故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甲」之成年男子間,就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銷售走私物品罪,以行為人有銷售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意圖販賣,但尚未進行於銷售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部分之動作者,即不能以已着手銷售物品罪相繩,併此說
甲。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藏匿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之犯罪動機、手段,藏匿之數量甚多,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未稅洋煙七星牌十七萬六千包、峰牌七百五十包,係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