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立信路口,與案外人 張加政 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一輛,在訴訟中(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原審判斷有期徒刑八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法有,攜帶客觀上足供行兇之T型起子一支,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九之二十六號前,撬開停於路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草綠色手提袋一只、玉墜項鍊一條(約值四千元)、天威牌(KENWOOD)車裝無線電一台(約值二萬五千元)、呼叫器一個(約值三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約值九百二十六元),得手後,甲欲離開之際,為乙○○發覺,乙○○並欲上前逮捕丙○○之時,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右手持前開T型起子作勢欲行攻擊乙○○,因乙○○體型高大,乃將前開T字型起子打落地上,進而與丙○○扭打在一起將之制服,而乙○○因此受有左上唇內側(約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右手(四公分×一.五公分)瘀腫挫傷(乙○○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丙○○則為據報趕至警察合力逮捕,並扣得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T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財物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略辯稱:伊係遭受被害人毆打,伊並沒有反抗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結稱:我車停上開處,有上鎖,窗打開,下車去吃飯,看見曳引車在搖動,就跑過去,見被告背著手提袋跳下車,我要趨前抓他,他拿螺絲起子做勢要刺我,我打掉他手上的螺絲起子後,就與他扭打起來」,「他偷我東西,又拿螺絲起子要刺我,我打他的螺絲起子後,他還要打我,我當然會反擊」,「因他要逃跑,我當然壓著他」等語,在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有遺失行動電話及皮包等物,我車門有被破壞,被告當時下車,他持T型螺絲起子,『要』攻擊我,我們就扭打一塊,我有受傷」,又於警訊時指稱:「丙○○即背起我手提袋跳下車,我趨前要抓他,他即拿出一支T型已磨過之起子(刺傷我),我與他扭打時,甲好有巡邏警察經過...」等語。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你為何與失主扭打﹖)因當時失主已抓住我的衣領,我要舉賍物逃離現場,所以就和失主扭打」,「我當時確實右手拿著T型螺絲起子,因被失主抓住衣領與失主扭打時,起子不慎掉落地上,所以沒有刺傷」等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丙○○行竊得手,被發覺,乙○○欲加逮捕時,右手確持T型螺絲起子反抗拒捕,乙○○體型較高大,所陳述其乃將T型螺絲起子打落地上,應屬可信,被告所辯:「起子不慎掉落地上,伊沒有反抗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供:「...磨過之起子刺傷我云云」或係誇大之詞,或係筆誤,亦非可取。況 詹某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瘀腫挫傷,顯係扭打所致,非起子所致之銳器傷。再參諸卷附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害人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及易字第四六二二號判決甲本,與證人 李振銘 、 陳建文 、 邱沂在 、 邱集忠 之證言,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被告其他供述筆錄相互觀之,被告確係為防護賍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脅迫強暴之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殊不足取。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行竊失風,先以右手持T型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被害人乙○○,詹某因體型較高大,乃將其螺絲起子打落地上,進而與之發生扭打,經與證人 李表銘 等將之制服等情,業據乙○○在本院供述甚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稱有出入,尚難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施強暴脅迫,有準強盜犯行,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一支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及強暴傷害被害人身體(傷害未據告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因準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立信路口,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一輛(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等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再度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且於遭被害人發覺之際,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及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犯後猶狡飾有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惟念其尚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盜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示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