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丙○○甲○○右三人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二一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BOSS牌洋煙貳萬陸仟包、DAVIDOFF牌洋煙柒萬叁仟零捌包、MI
LDSEVEN牌洋煙伍萬零玖佰玖拾包,共計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包及SSB無線電通話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係高雄市籍「滿順利一六八號」漁船之船長,丙○○、戊○○(前曾犯有違反農礦工商條例,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十二月三日)等三人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四人與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堂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堂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僱用丁○○擔任船長,再由丁○○以各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戊○○及甲○○等三人為該船船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外海西南方二十浬處附近,向一艘不知名之商船接駁裝載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BOSS牌(以下中譯稱伯絲牌)洋煙二萬六千包、DAVIDOFF牌(以下中譯稱大衛杜夫牌)洋煙七萬三千零八包、MILDSEVEN牌(以下中譯稱七星牌)洋煙五萬零九百九十包,共計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包(完稅價格為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後,即將上開未稅洋菸藏匿於該船機艙樓梯之油壓式密艙內,打算將之運送至台南縣曾文溪口交付予該綽號「堂仔」之人,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載運上開物品進口,返航至台南市二仁溪口外海四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及供犯罪用之SSB無線電通話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等接駁地區與查獲地區,分別為我國外海及領海之事實,有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四(台南)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水警四刑字第三七一○號函及該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水警四刑字第三五一三號函附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八七○號函在卷可資,復有照片五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私運未稅洋煙數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至鉅,顯見上開未稅洋煙,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事實至乙,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乙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丙○○、戊○○及甲○○等四人,於我國外海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口,核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四人及上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堂仔」之成年男子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曾犯有違農礦工商條例,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十二月三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審主文竟諭知被告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應有疏誤,被告等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動機非善、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徵諸被告丁○○、戊○○及甲○○屢犯刑章,素行非佳,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供犯罪用之SSB無線電通話器一組,係被告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乙在卷,而未稅洋煙伯絲牌洋煙二萬六千包、大衛杜夫牌洋煙七萬三千零八包、七星牌洋煙五萬零九百九十包,共計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包,雖非被告等所有,然為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堂仔」之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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