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告訴人受傷雖不嚴重,但原審以被告於道路上,僅因雙方車輛險些擦撞,即訴諸暴力,不無惡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無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任森銓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巷五樓之一居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外環西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險些擦撞(公訴人誤載為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臉頰右臉眶打撲挫傷紅腫、右眼視力障礙、右胸部右肩窩打撲挫傷紅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乙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險些擦撞,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恃強凌弱,惡意非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供陳已與被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惟該和解之情為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是否和解,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而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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