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至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屏東市○○路往麟洛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長春橋時,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丁○○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因而摔落長春橋下,受有下唇及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受傷併第三至四節頸椎間盤出症及髓神經根病變及左上肢半癱、右上肢及兩下肢全癱等重傷害;乙○○見狀,非但未停車察看加予救護,竟起意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溫金榮 目擊車禍經過,抄錄肇事車輛車號,並報警循線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許查獲。
二、案經丁○○之妻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撞擊被害人丁○○受傷後逃逸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溫金榮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可稽。而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左上肢半癱、右上肢及兩下肢全癱等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有臺灣省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將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其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被告於本院坦承因酒後駕車反應遲鈍,撞及被害人丁○○等情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約五十分鐘,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五五MG/L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達○‧七五MG/L者,則為二十五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情狀,足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有快、慢車道,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丁○○掉落橋下受傷,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前者為故意犯,後者則為過失犯,非屬一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併遞加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肇事後逃逸,情節非輕,原應嚴懲,姑念其坦承犯行,且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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