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二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二罪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其與甲○○於離婚後,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之住處為兒子 張博翔 的事發生爭吵,甲○○旋攜帶張博翔離去前往高雄縣○○鄉○○路之菜市場。詎乙○○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隨即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將對你兒子張博翔虐待致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因甲○○表示身上無錢,經討價後,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介揚 超商前交付五千元。惟甲○○立即報警,經警授意後佯至現場交付五千元予乙○○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於乙○○身上扣得四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五十元已遭其購買檳榔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當日曾向甲○○索討二十萬元,並拿取五千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與甲○○共同向友人借用二十萬元,無錢返還,因甲○○有收入,才要甲○○拿二十萬元以返還借款,伊並沒有恐嚇她,且兒子是自已的,也不可能說要虐待自己兒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甲○○於警訊時指稱:我前夫乙○○恐嚇我若不拿出二十萬元給他,他將對我小孩虐待致死,並約我在界陽超商交錢(見警卷第一頁)。且證人 張明松 (即承辦警員)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甲○○哭哭啼啼來到警局,說張金平恐嚇她向她要二十萬,不給就要虐待她兒子,之前他們夫妻之事,我們派出所已處理過很多次,我們就問甲○○和被告約在何處,就要甲○○先去籌錢,我們再隨後去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復參以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甲○○當時確係在甚為驚慌之狀態下報警,則以甲○○與被告曾有之夫妻關係,若非突遭被告惡言威脅,豈有在如此情狀下報警之理。雖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之當時情形,雖先陳稱被告並未恐嚇伊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證人張明松敘述被害人甲○○報案當時之情況後,被害人甲○○始稱警員所言確是實在(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
被告在電話中並未恐嚇,僅是說原先欠 孫崇華 的錢,問我有錢還的話要還,我回說身上只有五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其陳述前後反覆,顯係念及夫妻情誼而有所迴護,自不若其於警訊時,未及思索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仍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較可採信。況被告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五千元後,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查獲四千九百五十元,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將其中五十元立即在旁購買檳榔花用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顯然被告確曾於取得五千元後,隨即花用其中之五十元;如被告向甲○○索錢係為還債之用,則應立即將款項交予債權人孫崇華,方符常情,焉有立即花用之理,是其所辯,無非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始即於警訊時供承因與甲○○離婚後,曾將兒子張博翔之監護權登記予甲○○,為了釐清關係,才向甲○○要求二十萬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未提及曾共同向孫崇華借得二十萬元之事,顯然被告就為何要向甲○○索取二十萬元之原因,前後所供已不一致,且經本院傳訊孫崇華,就被告與甲○○向其借貸二十萬元之事隔離訊問,彼此就該二十萬元究係一次借貸抑或分批借貸及借貸之時間,所供及所證均不相符,尚難認被告向孫崇華借貸二十萬元係屬實在,被告嗣後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而被害人甲○○嗣後所述,亦屬嗣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而係出於憲警便利破案之授意,仍應本其恐嚇而未得財之行為,以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其供明在卷,被告向甲○○出言恐嚇索取二十萬元,惟因甲○○及時報警查獲,始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使被害人因畏怖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二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二罪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五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原審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式為之。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好逸惡勞,不思正途工作,竟向前妻以恐嚇方式索討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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