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至高雄市○○區○○街○○號向甲○○佯稱其僱用人 順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偉公司)負責人 王明順 有急用,委託其前來調借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致甲○○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面額四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俟該支票兌現後,甲○○遲遲未見順偉公司還款,乃向乙○○查詢,乙○○為取信甲○○該支票確由順偉公司使用,竟冒順偉公司及王明順名義簽發同額之存款憑證乙紙予甲○○,足生損害順偉公司及王明順。其後甲○○向王明順查證,王明順否認上情,亦不承認簽發存款憑證,甲○○遂向乙○○催討上揭債務,乙○○乃又簽發二十三張本票(除第一張面額一萬三千元外,餘每紙二萬元)欲分期清償,惟仍未依約兌現,至此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明順之證述、存款憑證乙紙及本票二十三紙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系爭支票及以順偉公司王明順名義簽發存款憑證,並任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是王明順拿二張支票要我去向人調錢,一張是二十一萬五千元,一張是我自己為發票人四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因我之帳戶借王明順公司使用。伊拿去與告訴人之夫丙○○換票,丙○○開立系爭支票給伊,差額部分,日後再補。這些票都是約在二個月前即完成換票程序,四十六萬五千元這張支票,丙○○曾拿出現金讓我們公司存入以供兌現,但系爭支票到期,公司無錢存入,票是王明順拿去用,但因我以前向王明順借過錢,王明順不願付這筆錢,後來丙○○怕其支票跳票,所以是先存錢軋入讓系爭支票兌現,告訴人說沒有憑據,於是伊打電話給王明順,他人在台中,叫我先開憑證給告訴人並蓋公司章,丙○○說支票經我手,要求我另外開出這二十三張本票,伊開憑證有經王明順同意,並無詐欺及偽造、行使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支票,乃告訴人甲○○之夫丙○○所簽發,由王明順向 游嘉輝 之妹游翠慧調現,經游嘉輝之帳戶提示兌領,此經證人王明順證述在卷,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企銀業字第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憑。足徵系爭支票非由被告提領使用。
(二)又告訴人之夫丙○○曾提示兌領①發票人為乙○○、面額四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帳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六一二─六號之支票及②發票人為 張秀英 (王明順之妻)、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帳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五四五─九號之支票各一紙,此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前身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板信小港字第二十一號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甲○○是認在卷,參以證人王明順亦陳稱有借用被告乙○○之支票帳戶及以其妻張秀英之支票帳戶供公司簽發支票使用等語,是被告辯稱:曾替王明順拿二張支票向人調錢等語,應堪採信。另查告訴人甲○○亦稱系爭支票快到期,伊將錢存到銀行,所以才要求被告開一張憑證,開憑證時伊未聯絡到被告老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復參以系爭支票存根亦記載「 邱仔 借票,用途:王明順(順偉),原存:公司借,備註:一月卅一日」等(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所稱該票係替順偉公司所借,並在到期日前二個月完成換票,應可信為實在,設若被告係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既係借款,告訴人理當將支票款存入使系爭支票兌現,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完成借款,告訴人應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應取得債權憑證,而非於支票到期時將錢存入才要求債權憑證,足證系爭支票應原係借票換票使用而已,嗣因被告一方未能存入款項,告訴人未免自己支票退票而先行墊支,故而才於存入款項時變成債權,而要求開立存款憑證以資證明該債權,可堪認定。
(三)證人王明順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要把票抽回來,但票已用出去,被告叫伊開一張票,但伊沒有票,所以被告說要用伊名義開一張存款憑證,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借票及換票均是被告在處理,至於如何借、換的伊並不清楚,被告有跟伊講過在存款憑證上蓋章,只是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處理,四十五萬三千元是伊用掉了,伊知道被告要開存款憑證證明錢是伊用掉的,存款憑證不算偽造的,被告是有告訴伊這件事,只是伊不知被告如何處理,伊並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卅七至卅八頁),足證王明順有應允因其使用系爭支票而開立存款憑證為實在,雖王明順曾稱被告係因積欠公司款項而以系爭支票清償欠款云云,惟若係被告清償欠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抵償,則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票或借錢,王明順均有權取得系爭支票款項,其又何須因無支票可開立而同意被告先開立存款憑證證明伊使用該支票款?足證事前應係被告為公司向告訴人借票而取得系爭支票為事實,縱事後王明順主張被告積欠公司款項應由該票抵銷,亦屬被告與王明順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王明順事後主張抵銷而推論被告借票時即蓄意施詐及擅自以公司及王明順名義書立存款憑證。
(四)綜上,被告乙○○曾替證人王明順向告訴人甲○○以支票調取現金或交換支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上開告訴人之夫丙○○所簽發四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係由證人王明順取得並與他人交換而兌領,並非被告取得;參以告訴人甲○○亦陳稱:後來我有打電話到他們公司,王明順說要與被告一人負擔一半,因被告也欠公司二十幾萬元等語及被告與證人王明順間有債務糾紛等情論之,證人王明順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只知道被告有開一張憑證,但未聽說他有蓋公司章,沒有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開憑證及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拿來還欠公司的錢等語,惟被告如係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王明順之欠款,王明順自無須同意開立存款憑證,或同意負擔一半之款項,足證王明順因係為脫免系爭支票之債務責任,避免受追償而主張以該系爭支票票款抵銷被告積欠公司及個人之債務而為之陳述,其證言尚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求憑證,伊打電話給王明順,王明順要伊先開憑證給告訴人並蓋公司章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事後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乃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認被告係施詐借款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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