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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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乙○○與丙○○係兄弟關係,與 蔡永聰 之父甲○○有祖產析分之紛,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甲○○住處,對甲○○之女 蔡金盆 恫嚇稱要殺甲○○。㈡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志 」等三人,前往上址敲門被拒,竟怒而對甲○○及蔡金盆恫嚇「如不開門,三日內看要誰死」,而後悻悻然離去。
㈢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再率眾至前址甲○○住處,透過樓下對講機,向甲○○恫嚇下樓去以武力解決,六月一日其子已被打的半死,這次輪到伊不開門,就開五槍等語。㈣於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撥電話至前址予甲○○,挑釁有膽出去,要讓 伊死 等語,致甲○○及蔡金盆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否認有恐嚇情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此,原審依前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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