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現為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因其他原因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 鍾麗雪 接到書記官所送之判決正本,即登記在裁判書登記簿上,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將判決書正本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室,經 黃佩驊 登記於檢方分案簿後,即由該署工友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此經本院傳訊證人鍾麗雪及黃佩驊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亦向該署分案室查詢無誤(原審卷第四0八頁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簿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四頁可稽、以及證人鍾麗雪書立之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三九八頁足佐。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無差假情事,亦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四0七頁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則承辦檢察官客觀上即可收受上開判決,而無不能收受之原因,乃未加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審判決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檢察官延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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