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傷害案,經二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證人 褚賢龍 證稱「我看到 盧呈祥 從管理室拿球棒出來要打 朱豐財 ,而甲○○衝上去要搶球棒」,並未言及聲請人出手毆擊盧呈祥,或持任何工具,聲請人之搶取球棒,係在阻止盧呈祥對聲請人及朱豐財之攻擊,難認有傷害盧呈祥之故意,㈡證人 周春華 係證稱朱豐財出面協調後,三方面才打起來,並非指聲請人於朱豐財到場前,即與盧呈祥扭打。共同被告朱豐財於原審亦稱「 因自衛 與盧呈祥扭打,盧呈祥拿棒球棒出來打,其以椅子擋,他並打中官小姐的頭與左肋骨,其與他發生扭打」等語。朱豐財於警訊陳稱「我們為防止管理員繼續攻擊,我就扭住他脖子,官小姐拉他的衣服,我們三人都倒在地上」等語可知,證人周春華所稱「官女三人扭打在一起」,應係聲請人係企圖拉住盧呈祥衣服而已,並無另出手毆擊,㈢盧呈祥所受之傷為:右側眉0.五×0.五公分擦傷、右顳四×四公分血腫,左側嘴角一×一公分擦傷、左前臂兩條紅色十公分及十二公分傷痕,左膝二×二公分擦傷、左頸紅色八公分之傷痕等,有診斷書足憑,前開血腫、擦傷及左前臂長條之紅色傷痕等傷勢,顯不可能由徒手之聲請人攻擊所致。盧呈祥係持球棒攻擊,聲請人已多處受傷流血,在聲請人徒手對男性且持棒攻擊情形下,焉有機會靠近盧呈祥施加攻擊,是 盧某 之上開傷勢,顯係為朱豐財持鐵椅揮動抵禦之際所致,㈣盧呈祥與朱豐財之發生肢體衝突,乃突發之狀況,且二人扭打不可開交之時,聲請人無從與之事前或事中共謀傷害告訴人盧呈祥等情。
二、惟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朱豐財共同傷害告訴人盧呈祥,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褚賢龍所證「我看到盧呈祥從管理室拿球棒出手要打朱豐財,而甲○○衝上去要搶球棒,後來他們三人就糾纏在一起」,「他們三人有扭打在一起」,及證人周春華所證「(當時他們三人都有動手﹖)是的,他們三人是扭打在一起」,「案發之日,我要裝冷氣,盧某不同意,我就到隔壁請官女協調,過一會兒,聽到他們吵起來,才請朱先生出來協調,過不了多久,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暨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等事證。是確定判決就證人褚賢龍、周春華之證言及驗傷診斷書等,已予以審酌。另朱豐財之供詞,確定判決雖未予論述,但朱豐財所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參予傷害告訴人。本件傷害案之發生,雖係突發,無事前共謀之情事,然聲請人與朱豐財同時同地與盧呈祥發生扭打,目的同一,顯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達成其傷害盧呈祥之目的,自可認定聲請人與朱豐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事發突然而謂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聲請人與朱豐財間既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不論何人加諸盧呈祥之傷害,聲請人與朱豐財均應同負刑責。綜上所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情,或為確定判決所已審酌,或如經審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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