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其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九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07─63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毒偵五七七六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又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六號裁定(毒偵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十頁)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一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觀執三三七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顯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公訴人移送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九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台灣高雄
V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均未有施用毒品之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紙附卷足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八日採尿送驗時,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之施用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相隔約十個月,且該期間內被告亦經戒治處分,而認已無施用毒品傾向,方得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初期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亦有上開檢驗報告為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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