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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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蘇陳玉娘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上訴理由引用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請鈞院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諭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乙○○、甲○○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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