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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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案件審理時辯稱:其已清償工程款八十七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其中之三十萬元,係「甲仙鄉玉天宮」因 梁孔明 工程已施作,為求順利完成工程,於梁孔明未收到工程款情形下,先由廟方先行支付等情,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所承認,顯然該部分之款項並非由再審聲請人交付予梁孔明。另再審聲請人復辯稱:其另有交付二十萬元工程款予梁孔明,惟梁孔明已於該案審理時否認,且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之憑證,以實其說,是再審聲請人所辯已支付被告二十萬元工程款予梁孔明,亦無法採信。又再審聲請人復陳稱其已支付五萬元之工程款,惟經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案件時,審究其提出之收據,收款人係 馬英吉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六六號案件時,曾二次當庭請再審聲請人提出其年籍住所以供該院調查,但再審聲請人均未提出,供該院參酌。而本案之承攬債務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梁孔明之間,是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收據內容觀查,尚不足做為再審聲請人業已清償梁孔明五萬元之債務證明。其次再審聲請人主張有關三十二萬元工程款,業已交付 陳國平 轉交梁孔明,嗣後因陳國平未轉交梁孔明,再審聲請人乃對陳國平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對陳國平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固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曾交付陳國平三十二萬元要其轉交予梁孔明之事實。但由該二判決書所載,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路旁,被陳國平訛詐三十二萬元等情,亦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為憑。而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梁孔明處向梁孔明稱欲樂捐整修及油漆工程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書一紙附卷為證。而詐欺罪係處罰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物予詐騙者而言,至於嗣後有無返還所詐騙之款項,要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施用詐術欺騙梁孔明,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受騙而交付三十二萬元,即令其係欲充當工程款,要屬嗣後之態度斟酌而已,要不得因此即謂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詐欺。是陳國平固曾向再審聲請人訛詐三十二萬元,並經判刑確定,惟尚與本案再審聲請人自始之詐騙犯意,尚無牽涉,自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三十二萬元予陳國平,即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對梁孔明未施用詐術。
(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奉經濟部核淮設立奕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再審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情,固據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固足以證明該項事實。而該公司所營之事業有一、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之開發。二、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及接受委託市地重劃。三、觀光遊樂區經營。四、一般建材五金材料進出口買賣。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況再審聲請人於委請梁孔明承包工程時,再審聲請人所屬之公司,當時並未在甲仙鄉蓋房子,亦未承作工程之事實,業據再再審聲請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案件審理時自行供述甚明。是再審聲請人與梁孔明於八十六年簽訂修繕工程合書時,再審聲請人確有以不實事項讓梁孔明誤信其有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亦僅足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曾申請核淮設立奕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要與其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
(三)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宣稱:伊公司有些帳未收回,該月(十一)月底即可還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又稱: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可還清;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復稱: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可與梁孔明和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偵查中另稱:伊委託梁孔明承作系爭工程時,當時伊公司有土地要處理,處理後再付款給梁孔明,現在土地蓋安養院,有成立財團法人去蓋的,當初有付款五十萬元給梁孔明;於該案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又辯稱:係因有工程款未收回致無力清償被告修繕工程款等語,均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三一號案件中認定在卷。惟查:再審聲請人一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宣稱欲清償債務,至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時止,拖延近二年,未清償被害人梁孔明分文,且雖其於聲請再審時提出創設 長青 老人安養院高級護士職校開發計劃書、姑婆寮土地面積明細表、地價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覆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試驗申請書及試驗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但上開證件均僅限於試驗階段,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比較具體之工程合約,或有何應收工程款項之證明,自難僅以其提出上開文件,即遽謂再審聲請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又再審聲請人對外自稱係三家公司負責人及為 奕善 長青老人安養中心、奕聖高級護理職業學校創辦人,然經原審詳加調查,再審聲請人自稱係「奕昇綜合開發農場有限公司」、「奕源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此二公司並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且奕善長青老人安養中心、奕聖高級護理職業學校,亦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另「奕興開發建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聘請員工,股東 王金豹 僅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除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王金豹到庭證述屬實,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否有實際從事建築工程相關事宜,自非無疑。
(四)再審聲請人雖稱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二百二十萬元借予 顏楚津 ,於八十六年間,將一百零七萬元借予 雷紫婷 ,並提出工程轉用資金借款書、五十萬元支票、五十七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惟此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顏楚津、雷紫婷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雖渠等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但尚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自始無詐欺之犯意。是顯無法以如顏楚津、雷紫婷其中之一人還錢,其自可返還梁孔明,即遽謂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再審聲請人此項辯解,亦難認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如僅憑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難認係有新證據,足以因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欺之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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