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鄭和傑 謝依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偽造文書、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關於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如附件自訴狀所載。(關於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與被訴事實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法院收狀日期為八十九八月三十日,分案日期為九月一日,上訴人認被告偽造汽車過戶申請書(應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用以竊取二輛大貨車,所犯竊盜與偽造文書有牽連犯之關係,並認竊盜二輛大貨車與竊盜公司其他生財器具,有連續犯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上訴人並稱被告用以偽造文書所使用之印章,即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侵占之印章(同上筆錄),則上訴人就被告侵占印章一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偵查中,按被告被訴侵占印章,用以偽造文書、竊盜,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情事,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上訴人既先向檢察官告訴,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其率行提起自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誤予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應否受理訴訟,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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