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監五字第9042030號函,隨即依該函說明二所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雙掛號向交通裁決所依法申訴。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到案聽候裁決,裁決機關竟無視事實及法令之存在,即對本件裁以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本件行政處分違法事證甚明,此違法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又抗告人從未主張未收補繳費通知單就可以不繳費,事實係抗告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主動前往管理中心辦理繳費,惟被以「超過七日」為由拒絕受理。而停車補繳費超過七日即逕行舉發違規,此「超過七日」之規定,實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幾日內補繳停車費始不違規,應以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如停車未當場投幣繳費就構成違法要件,則主管機關對未當場投幣繳費者即應當場告發,何來補繳費或電話查詢之事?抗告人一再舉證係主動前往補繳費用,惟被以超過七日為由拒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抗告人之九十年五月廿四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八二四0號書函可證,原裁定卻枉顧事實,推論抗告人心存僥倖,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列為同條項第十款)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當時並未於計時器投幣或主動詢問收費員繳納停車費,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既有此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核其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又因抗告人不在場,舉發單位依法即得逕行舉發(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則抗告人停車時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舉發單位發現該情形時,原得逕行舉發。至於現行做法,舉發單位多未立即逕行舉發,而係先填製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以釘書機釘於汽車之雨刷上,俟違規停車者於一定時間內(現為七日)未自動補繳後,再行舉發。然上述做法,僅係舉發單位予違規停車者有補繳機會之便民措施,並無應予違規者一定之補繳期限之法律規定,此觀交通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0三四六0號函:「‧‧‧至於如何認定不依規定繳費及究應給予汽車駕駛人幾日寬限繳費期限為宜,事涉各地停車收費方式與管理之規定‧‧‧」之意旨即明。抗告人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繳費之事實,舉發單位且已發現違規事實,其後據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七日之繳費期限係主管機關之寬容措施,均不能解免違規之事實。以本件為例,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若改由警察執行(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本得當場逕行舉發,違規人即無由補繳停車費亦無七日之寬限期限,更可知違規事實不因七日之寬限而變成不違規。又抗告人因前開違規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警員 洪菊霞 舉發,並寄送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違規單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被舉發曾提出申訴,亦經舉發單位駁回。然抗告人並未依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接獲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監五字第9042030號函說明二所示,於發文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該函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接受裁處,僅提起申訴,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洵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責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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