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受刑人等之上訴,受刑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等均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首揭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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