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被訴誣告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免訴;甲○○、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論甲○○、乙○○、丙○共同傷害罪;誣告部分上訴駁回在案。其中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等對於本院就本件傷害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參照前開規定,顯係法律所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等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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