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O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行狀紀錄,聲請予以裁定免受刑人甲○○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免予繼續執行等情。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僅逾六月,其間尚短,殊難期受刑人甲○○於此短暫期間內已習得一技之長,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更能達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等語。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所謂期間尚短,依據標準為何?又執行期間需多久始得習得一技之長及始能自立更生﹖又受刑人是否從無一技之長,是否從未能自立更生,以及執行機關對受刑人之執行行狀紀錄,何以不能認受刑人已改過向善,均未見說明,自難昭折服,抗告人以其已改過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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