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香蕉刀一支(未扣案),至乙○○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乙○○在該處種植香蕉故以鐵絲網圍住該土地,並以掛鎖做為安全設備鎖住出入之門,而甲○○趁人不注意之際,破壞該掛鎖,進入該土地竊取乙○○所種植之香蕉,割下約九十多芎,惟因數量太多,故只運走六十多芎,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運至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福德公旁 劉木生 之香蕉集買賣場,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至其香蕉園巡視發現香蕉被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在上述工寮內查獲乙○○所失竊之香蕉六十餘芎,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伊平常是從事販賣檳榔之行業,該批香蕉是伊於麟洛市場買來載回去,準備售予批發商劉木生,賺點利潤;因為乙○○指認該批香蕉是其失竊的,而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麟洛市場找不到賣伊香蕉之人,因怕被誣賴及為息事寧人,才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之事等語。
二、然查:
(一)告訴人確於前述時、地遭人持香蕉刀並破壞掛鎖而竊取香蕉,及本件查獲之香蕉之色澤、成熟度、中間摘取的方法、為作記號而在中間所綁之塑膠繩,均與告訴人所失竊之香蕉相同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香蕉園及查獲工寮現場之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一月九日經告訴人指稱該批香蕉係其所失竊後,即於第二天到麟洛市場找賣伊香蕉之人,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竟然於麟洛市場都找不到售予其香蕉之人,實令人難以置信。
(三)該批香蕉既然是被告買得,竟然經告訴人指認後,就交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一點都不抗辯;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曾透過案外人 鍾兆楨 向被害人尋求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且經證人鍾兆楨結證綦詳,顯見被告有自承竊盜行為而賠償告訴人之意。
(四)被告於警、偵訊中均陳稱該批香蕉係於麟洛市場買的,惟被告為求和解,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稱該批香蕉係於 萬丹 割的等語,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就該批香蕉係從何而來,前後陳述反覆矛盾,顯見是以不可告人之方式取得。
(五)麟洛市場係批發市場,而劉木生亦是批發商,若麟洛市場買得後再賣與劉木生能有利潤,則劉木生何不自己到麟洛市場買,而要讓其他人從中賺一手;況以被告所自承該批香蕉係以六千元加運費三百元所購得,惟據劉木生於原審供稱該批香蕉原準備以一萬五、六千元向被告購買,而麟洛市場係果農直接出售,價格每公斤可差至十多元,被告所運至之該批香蕉,約有四百公斤,可差至五、六千元,則以此推算,該批香蕉在麟洛市場之價格亦應達一萬元左右,被告卻能以六千元之價格即購得,違背常情至為明顯。
(六)被告平常既是以販賣檳榔為業,卻突然買香蕉賺取利潤,又對於其所買受之香蕉之數量、單價、品質均無所知,顯然不合理;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顯係事後欲圖卸責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毀壞告訴人做為安全設備之掛鎖,且以香蕉刀將告訴人所有之香蕉割下等情節,被告所用之香蕉刀,既可以輕易割下香蕉,可見其甚為鋒利,客觀上顯可對人身造成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聲請傳訊證人 林源泉 及 劉文賢 ,惟其稱林源泉沒有看到被告買香蕉,但知道被告有載兩台香蕉到五溝村(即劉木生之香蕉買賣站),另劉文賢可以證明被告坐到一月九日一點才回家云云,惟被告有運二車之香蕉到劉木生之香蕉買賣場,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另本院認定被告竊割香蕉為凌晨零時到五點間,是縱林源泉、劉文賢到庭,亦不能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前開二證人之地址,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之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易科罰金而結案,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素行不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事後為圖卸責,供詞反覆矛盾,顯見無悔悟之意、因畏罪心虛,經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到案說明,均置之不理,警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無著,又於翌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發覺趁隙從其住處後門逃逸,此有該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卷附卷可憑,顯見其蔑視法治之態度、惟告訴人所失竊之香蕉業經其領回,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贓物保領結書一件附卷可憑,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事後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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