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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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三、一二五四、一二五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猶無悛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使生煙霧嗅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0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煙檢字第九0一五一九號)附卷可證。又扣案結晶物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三0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三、一二五四、一二五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参。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應予科刑。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經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0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