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倒地受傷,受有頭部、頸部及身體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一時心慌,罔顧受傷倒地之乙○○,旋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逃逸;惟現場遺留車牌0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到案。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簡明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