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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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此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土城市方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自強國小前,欲迴轉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家中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飲酒影響判斷力,致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自強國小前(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與對向由 鐘偉文 所騎乘後座搭載 鐘煒竣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鐘偉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上排牙齒多顆斷裂及鬆動、右上肢擦傷,鐘煒竣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卷宗第四至七頁、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二)證人鐘偉文、鐘煒竣、 江哲志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參見上開案卷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第八至十七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六0號卷宗第四、十七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件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卷宗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及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六0號卷宗第五至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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