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經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施用安發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該部分事實既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因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