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十七之一號丙○○住己○○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二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謝德芳 之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前開擔保物變換為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最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德芳於八十九年間死亡,相對人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無續行之必要,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書、全戶之戶籍謄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原為謝德芳,惟謝德芳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丁○○、戊○○、丙○○、己○○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謝德芳之繼承系統表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丁○○、戊○○、丙○○、己○○等四人為其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被繼承人謝德芳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戊○○、丙○○、己○○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丁○○」之戶籍所在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蓋「謝德芳」印章,旁邊附記「夫代」字樣,依上所述,謝德芳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如何能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收受該存證信函?其次,關於催告相對人戊○○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戊○○戶籍謄本所示,戊○○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十七之一號,且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非屬相對人戊○○住所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雖由其母即另一相對人丁○○代為簽收,然丁○○並非 謝妹玲 之同居人,有丁○○及戊○○之戶籍謄本足憑,是亦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戊○○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丁○○、戊○○所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丁○○、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