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更正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嗣經撤銷〉;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而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四日〉則接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嗣經撤銷假釋〉(以上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甲○○前開所受有期徒刑四年部分已執行完畢,容有未洽),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誤繕甲○○基於「概括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受有前開執行情事,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是被告之前開罪行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巳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