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致人受重傷,顯見漠視他人生命,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且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逕自駕車逃逸,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八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另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諭知易科罰金等,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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