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等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甲○○對鈞院判決表示不服,並認判決未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之告示記載,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按「有權利即有救濟」,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於多次解釋文內闡示之法理,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全案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案件,但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三編第三章,亦不在上揭簡易程序上訴規定所準用之列,而刑事訴訟法全文亦無就簡易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規定不得上訴,故應認告訴人已檢具理由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審級之規定即經明文如上,其審級及上訴程序自應依該條文之規定適用,不得任意就法條所無之規定以解釋而擴張之;另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查被告乙○○等因妨害名譽、恐嚇危害於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一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續二字第八號),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即不得再對本院簡上案件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上訴,準用第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前提為該法條之規定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係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之規定,與本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簡上案件之判決上訴,在性質上顯有不符,不能準用,為向高等法院上訴之依據;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指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而言,此一上訴,亦受同一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爰引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