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更正為「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不僅供稱其係因allen之男子怕其帳戶會被查稅,才會出借上開帳戶予allen使用,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並未供承其就allen所屬詐欺集團事後詐騙被害人乙○○所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在卷,且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事後詐騙被害人乙○○所為,亦未參與其中,而被告事後前往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各12萬元及10萬元所為,亦非屬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施以上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則僅憑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是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騙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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