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七承高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12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其為假處分裁定所載之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全聲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裁全字第90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12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58號、94年度存字第6751號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20號裁定、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4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6641號禁止其為假處分裁定所載之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年5月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月1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042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