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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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送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民國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利)息,依約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7月29日起算利息太高,應該從起訴
時開始起算,希望從服務公司的薪資裡面下去扣薪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定型化約定書、現
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1份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按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1份在卷為證,是依上開約款於
是日起被告即應支付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01年
11月5日向法院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收狀戳1
枚為證,則其請求被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
利率20%之遲延利息,未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尚屬合法。
被告抗辯利息自97年7月29日起算太高云云,即屬無據。另
被告稱希望原告得以從其每月薪資加以扣款返還云云,應由
被告另行向原告協商償還方式,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判斷無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