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蔡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28元,及其中19,970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辦
麥克現金卡,並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率
18.25%,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4年6月7日起即未繳款,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於101年5
月31日受讓取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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