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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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羅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317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7元,及自9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
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百分之
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查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7年1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
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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