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716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3日
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4元,及
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
領款項,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為
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但延
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已於
94年8月18日就本件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8月18日登報公告,
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
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