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甘正禾

法定代理人  孫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7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甘大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甘大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大為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100年12月22日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3,192元(含利息9,676元及其他手續費1,500元)未清
償,而甘大為已於100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3,192元,及其中102,016元自10
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
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1148條規定),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須以繼承被繼承人
甘大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之手續費
1,500元,其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500元部
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