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名
相 對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
雄簡字第六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調字
第5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案號:101年度 司執更 (一)字第3號〉,聲請人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堆高機1台)為其所有,非債
務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6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67,384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動產即原告自稱其所有
之堆高機1台,經鑑價結果為45,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
執行卷宗而知,比較執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金額後,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
聲請人遭查封動產價額4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立
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
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
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
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37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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