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余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
零點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共分84期(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5%計算,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
利率之1.5倍(以年息20%為上限)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9.5%之20%加計違約金。依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
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
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單筆貸放內容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4,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