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李鳳琴
被   告  邱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57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574元(計算式:17,574+220,000×
5%×10=127,5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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