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李月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
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
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
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3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19,702元、利息2,279
元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