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478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2,85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78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中華銀行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設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
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
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
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百分之
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查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
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