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號碼
T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無記名、見票即付本票1紙(下稱系爭601號本票),詎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601號本票係原告之夫丙○○於94年12月26日當天從
被告處取得,是原告之夫丙○○將現金160萬元借給被告之後,被告才簽立系爭601號本票交給丙○○;惟嗣後原告之夫丙○○則改稱,系爭601號本票上之金額160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之夫丙○○、丙○○友人 江志明 、 陳裕親 、 許永鋒 等五人共同借貸所簽立,原告之夫丙○○並無脅迫被告開立系爭601號本票情事,否則被告何以不提起刑事訴訟以維權益。
⒉原告之夫丙○○先前借錢給被告部分,因被告已清償30,0
00元,故雙方於95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惟此部分係針對訴外人丙○○個人部分,與系爭601號本票票款無關。
至於被告所提另紙票號TH0000000號同額160萬元之本票(簡稱602號本票),並非原告之夫丙○○交付予被告,原告亦從未見該602號本票。
⒊又被告所提匯款資料總金額為1,284,000元,時間為94年5
月至6月間,與本件票款金額為1,6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6日無涉。而被告言明其於當兵期間受原告之夫丙○○委託,常請假外出匯款,惟原告之夫丙○○早於94年
4月6日退伍,何需被告請假外出匯款,且匯款金額龐大,於理不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601號本票上之簽名及住址雖均為被告所親簽,惟被告
並無向原告及其親友等五人共同借貸160萬元等情,被告簽發系爭601號本票係遭脅迫所為。
㈡原告之夫丙○○係被告當兵期間之排長,因丙○○退伍後,
表示要與其他人合夥做生意,故借用被告之郵局存款簿作為其代收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基於同僚情誼而答應為之,並依原告之夫丙○○之指示,將各筆款項匯入丙○○指定之他人帳戶。詎料被告退伍後,原告之夫丙○○竟夥同多人至被告家中,言明被告向其等借款,並強求被告簽發系爭601號本票;嗣後經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白錫添 與其磋商,丙○○表示願將系爭601號本票返還被告,惟訴外人 郭麗璇 與訴外人白錫添依約前往萬華車站向丙○○取回1紙本票後,在返家後始發現丙○○所交付之本票係上開602號同額本票,而非被告所簽發之系爭601號本票。被告發現錯誤後,隨即詢問原告之夫丙○○,惟丙○○表示系爭601號本票業已遺失,故自行簽發系爭602號本票交付,並另簽立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證明雙方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孰料丙○○竟另以其妻即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向原告等人借貸等情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601號本票?㈡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暨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訴外人丙○○、江志明、陳裕親、許永鋒等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應由被告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表示其簽立系爭601號本票係因遭原告之夫丙
○○脅迫所為,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被脅迫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被告既提出並無向原告等人借貸即其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借貸予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601號本票係由被告直接簽發交予原告之夫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601號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暨訴外人丙○○、江志明、陳裕親、許永鋒等人借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伊清 償系爭601號本票票款或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暨其他訴外4人已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故被告事後方會簽立系爭601號本票交付予原告之夫丙○○等語。經查,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雙方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則貸與人對於借貸合意乙情即負有舉證之責;又票據雖具有無因性,然在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既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此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各自所提之匯款資料,惟被告否認其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收受原告暨訴外4人所匯之款項,而係基於幫忙原告之夫丙○○之意,依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需就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具有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定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明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基隆市安瀾橋郵局帳戶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暨訴外4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雙方基於借貸合意所為,係訴外人丙○○借用其郵局帳戶,請其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示之第三人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簿暨匯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各筆匯款金額、時間,亦有與訴外人丙○○、江志明、陳裕親、許永鋒等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相同,或累計金額後匯款之時間相近等情形,而截至94年6月24日止,被告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出之金額合計為1,284,000元,亦與原告暨上開訴外4人所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1,412,545元(另有加計原告所稱之手續費)不符,益徵被告與原告暨訴外4人間是否有借貸合意乙節存在為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其僅憑系爭601號本票為被告簽發乙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84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