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可明。查被告為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5年6月20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經公告為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5年6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嗣於95年6月20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
㈡、被告係95年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訴外人丁○○係未經設立登記之東風創意廣告行銷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總經理。被告為爭取桃園縣龍潭鄉鄉民支持,以便於95年6月10日舉辦之第18屆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在址設桃園縣○○鄉○○路之貴族世家牛排館,與丁○○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足生影響於選舉人投票意向之餐廳消費折扣禮券,並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丁○○提議由東風公司提供該公司收費且定期為華川宴麻辣鍋、皇廚泰式料理、上瑤靚湯、源芳魚翅餐廳、六十甲子餐廳、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龍雁日式碳火燒肉、大北京涮羊肉、陽光麥子烘焙屋、蘭嶼酒吧餐廳等不知情餐飲業者印製之消費折扣禮券,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贊助印製該禮券並加附競選文宣,共同裝訂具被告相片及政見之封面與內頁係前開餐飲業者供應折扣100元、200元、8折、85折、9折不等之消費禮券計20,000本,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印製完成後,由被告交付競選工作人員連續發送約17,000本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村、中興村、東興村、北興村、武漢村之投票權人信箱、結婚廣場及餐廳等處,藉以區隔東風公司過去發送折扣禮券之固定廣告通路,並利用被告、丁○○及桃園縣龍潭鄉鄉民對該折扣禮券行銷市場資訊之不對稱性,創設前開折扣禮券在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特定區域經濟價值,促使收受折扣禮券者支持被告當選為龍潭鄉鄉民代表。嗣於95年5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持上開折扣禮券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經傳喚被告、丁○○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主動交付之競選文宣附折扣禮券2,090冊及東風公司消費年鑑2冊。
㈢、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濫訴而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
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民事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從而只須有法益發生危害之任何蓋然率(亦即凡足生影響選舉法益危害之任何可能性),即可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蓋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故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㈣、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㈤、本件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乃屬地區性、基層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與所屬選區間之關係非常密切,與選舉權人間往往亦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加以有選舉權者之人數亦不若大選區之選舉人,動輒高達數十萬人,故候選人如果有意行賄,只需花費相對於大選區較少之賄選資金,即可取得立即可見之可觀結果,在選區小、選民人數少、當選票數少之情形下,候選人即使採行全面、廣泛賄選策略,其賄選成本亦無法跟大選區之賄選相比,故就此類基層選舉進行賄選之投資報酬率,可謂在各種選舉中最高者。查被告初次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其所屬第一選區最高票當選者為 謝佩玲 ,得票數2,886票,被告以最後一名(第
9名)當選得票數1,568票。再就此次桃園縣全縣鄉民代表選舉觀之,有100至200票即可當選者,如復興鄉第二選區 林中基 (173票)、 楊苔英 (212票)、 柯玉明 (225票)、蘆竹鄉第四選區 黃新興 (177票)等。被告與第一高票落選之 王金蘭 (1,426票),得票數僅差142票,即使就第一選區9名當選人之得票數分析,其差距最少僅56票( 徐玉樹邱家泉 ),最多亦不過448票(謝佩玲與 吳平娥 )而已,換言之,在此類基層地方選舉中,候選人最少僅需數百票即可當選,其當選與落選票數之差距,往往亦僅數十票即可決勝負。
㈥、被告辯稱印製、發送前開折扣禮券,目的在使伊能通過中國國民黨黨內民調初選,獲得該黨之提名,非為95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第18屆選舉中順利當選云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亦即該折扣禮券確係為被告報准參選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而印製、發送,非其為爭取中國國民黨黨內民調初選而印製、發送。
㈦、被告印製折扣禮券行求賄賂與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1)被告與丁○○合意印製前開禮券,發送予其參選之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內不特定人,禮券內有華川宴麻辣鍋之200元折價券、上瑤靚湯之10
0元折價券、源芳魚翅餐廳之9折折價券、六十甲子懷舊餐廳之200元折價券、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之85折折價券、龍雁日式炭火燒肉之88折折價券、大北京涮羊肉之200元折價券、龍之鄉客家小館之200元折價券、陽光麥子烘焙屋之
8折折價券、蘭嶼酒吧餐廳之100元折價券、烏樹林花園餐廳之100元折價券、新黃金海岸活蝦之300元、500元折價券、皇廚泰式料理之200元折價券各1張,參合證人 陳文明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於95年6月13日與友人至「龍雁日式炭火燒肉」消費,經向店員出示前開折扣禮券後,由店員收取其中「龍雁日式炭火燒肉」之88折折價券1張後結帳,又於95年6月14日與其妻、子至該店消費,且提出龍雁日式炭火燒肉免用發票收據2紙附卷等情(前開刑事案件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足認收受者持前開折扣禮券至前開商家消費,得享消費折價之利益,該折扣禮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被告為龍雁日式炭烤火鍋店負責人,其參與桃園縣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選舉,不特對選舉區域內不特定人,包括有選舉權之人,併送前開折扣禮券及競選文宣,且於前開折扣禮券中提供所營龍雁日式炭烤火鍋店消費折價券,同時於競選文宣背頁載明為該事業負責人之事實,此據證人丙○○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95年9月
5日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競選文宣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其競選區域內,提供所營事業之折價券與競選區域內有選舉權人,約使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㈧、被告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顯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印製優惠禮券及競選文宣20,000本,以散彈打鳥之方式廣泛發送,總計已經發出17,000多本,以求在短期內達到造勢及左右選民投票意向之預期結果,且發放數量為被告與第一高票落選票數差距142票之120倍左右(17,000÷142≒120),不僅有影響本次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也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被告犯行實屬明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辦之之95年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惟查,被告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為參與龍潭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被告曾請教黨部常委 黃仁杞 、戊○○有關提名情形,二人均指因爭取提名者甚多,有可能由提名小組逕行提名,也有可能辦民調來決定人選,再依民調結果決定提名3人。嗣後被告雖於95年4月間收到龍潭鄉黨部轉發的政黨推荐書,但國民黨龍潭鄉黨部發給政黨推荐書時,並未公佈或告知提名名單,而被告從政黨推荐書,無法確定究竟是被提名或推荐,致使被告仍為爭取政黨提名作努力。
㈡、由於被告係初次投入選舉,為提高知名度,才委請東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丁○○代為廣告,並告知係為黨內提名民調之用,故被告所發廣告文宣係為黨內提名而發,應無選罷法之適用。查證人 劉一民 等6人係受僱發文宣之人,被告訂製20,000份文宣,東風公司於95年5月6日將廣告文宣交付被告後,即由劉一民等人散發。直到95年5月15日被告獲知未獲提名,於是通知劉一民等人停止發送文宣,被告印製之20,000份文宣,約發出8,000份,剩下之12,000份左右文宣亦停止未再發送。再查,黨部辦理電話民調,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簿並無登載地址,因而民調公司無法區分選區,只以電話簿上之全鄉鄉民為民調對象,故被告散發地區涵蓋全鄉其他選區,證人丙○○等4人為被告參選之第一選區以外之他選區之人,渠等店舖或住家信箱分別於95年5月7日至14日期間收到被告僱工所發系爭廣告文宣,95年5月15日以後即未再收到,足見該廣告文宣確為黨內提名民調而發,否則不會發送到他選區,也不會於95年5月15日因提名揭曉時,立即停止發送。又被告得知未獲提名,本來決定放棄參選,但後來黨部又開放報准參選,被告才在親友鼓勵下再次投入參選,但再次投入參選後,另外設計競選文宣,東風公司所印製之系爭黨內提名民調廣告文宣未再散發使用。
㈢、關於折扣文宣內印有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龍雁碳烤店之折扣券。查被告不管店務,平日亦不在店內,一般人並無從知道被告是股東。何況,龍雁碳烤店之折扣券裝訂於第8頁,折扣券內並未印上被告姓名及請求支持之字樣,一般人無法從龍雁碳燒火鍋店之折價券中產生與被告競選活動之聯想,且所載折扣條件並未較其他店家優惠,只是促銷伎倆,可見屬一般正常營業行為。又被告雖為龍雁碳燒火鍋店股東,但選罷法並未禁止候選人為營業行為。綜上,足見被告並無以此折扣券賄選之犯意。
㈣、被告於鄉民代表選舉尚未開始前,因應黨部提名民調而僱工發送折扣文宣行為,是否有選罷法之適用一節,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舉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為杜絕賄選不以行賄時之時點為基準,作為主張之論據。但查,該決議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期待」為前提,若無「期待」即與該決議之事實基礎有別,而無適用。本件被告只是為黨部提名民調而發,欠缺投票權一定行為的主觀上「期待」要件,尤其被告於正式參選後,放棄既有之12,000份系爭文宣而不用,另外設計文宣,更證本件與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事實不同,併為敘明。
㈤、被告所發廣告文宣之內容與賄選要件不合。蓋廣告文宣小冊子是由內載之各店家分別各自委請東風公司印製及發送,各店家相互間各不相關。又被告只是單純的委請東風公司代為印製廣告,依廣告刊登合約之約定,該廣告文宣本來應由東風公司以其既有通路負責發送,但被告為爭取黨內提名民調之時效,而僱工幫忙分送,故被告之分送行為係單純的發送自己之廣告文宣。至於廣告中附有其他店家之廣告資料,係因東風公司將之裝訂在一起,故而被告僱用之工讀生一併代為分發。按現行法並無禁止候選人代他人發送文宣之規定,從而,就各店家之廣告部分,被告工人僅係幫東風公司代為發送。各店家之廣告既係各店家自行委請東風公司處理,各店家間互無關連,且各店家各自對自己之廣告內容負責,則各店家之廣告內容與被告無關,本件自不能因之認屬賄選行為。又按各店家於警訊中一致證稱,被告未曾與店家接洽折價禮券之事宜,亦未付予折價之相對價錢,該折價禮券是因為該店與東風聯盟有特約,到該店消費就可折價,被告既未與店家接洽,當不可能以此作為賄選之對價,可見所指消費折價券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以該折價券賄選之主觀意思。何況,東風公司就同一創意文宣之餐廳消費折扣禮券已發行近十年,其在龍潭地區也自94年初起即發行,此外龍潭地區尚有多家廣告公司印發相同廣告文宣。所指餐廳消費折扣禮券在各店家、各大賣場或各加油站隨意可取得,亦經常有人分送到家,因之所指餐廳消費折價禮券依通常觀念,悉認為只是廣告品,並無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願之可能。原告指此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與常情不合,則被告並無行求或交付賄賂情事,所指亦不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㈥、被告先前經丁○○告知台中有一位律師競選市議員也委其印發相同創意廣告文宣,不會涉及賄選情事,被告聽信其言,才委託印發。嗣於95年4月30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劉承武到龍潭主持反賄選座談會,會中被告請教創意文宣會不會涉及賄選,劉主任檢察官告之,如不提及6月10日選舉敬請支持及候選人編號就沒問題。由於被告委託東風公司設計之廣告文宣原稿,內有「6月10日龍潭鄉鄉民代候選人黨內提名民調懇請支持」等文字,被告不明法律規定,誤以為會涉及賄選,於是緊急電請丁○○修改版面,修改為現有版面。茲由被告聽到劉承武主任檢察官的話而改版,可見其無賄選之主觀犯意,既無賄選之犯意,當不可能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㈦、再查,原告所指被告投票行賄之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並認定被告所散發之折扣文宣,並非針對95年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而特地設計。
㈧、本件不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蓋本件廣告文宣係因應黨內提名民調而發,故而在黨部公佈提名結果後,被告立即停止發送,被告正式參加本件鄉民代表選舉時則另外設計文宣,不再使用本案廣告文宣,本件廣告文宣也未再發放,自不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系爭創意廣告文宣中雖有餐廳折價文義,但在通常觀念上悉認此為廣告花招,廣告噱頭,不認其有經濟價值,不可能影響選民投票意願,自不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被告為95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㈡、訴外人丁○○是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東風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告委託丁○○印製宣傳資料,並簽立委託契約。
㈣、原告查扣之附有折價券之被告選舉文宣如被告95年7月31日庭呈之文宣。
㈤、被告有將上開查扣之附有折價券之選舉文宣交由競選工作人員及東風公司人員發送至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信箱。
㈥、被告委託訴外人東風公司印製之附有折價券之選舉文宣共有20,000本。
㈦、前開文宣內容是由被告提供,由東風公司設計。委託印製時東風公司有拿1張他人的文宣樣張予被告過目,嗣後雙方以每張文宣1元之價格成交,一開始印10,000張,後來累加到20,000張。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亦即:⑴被告是否曾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姓主任檢察官詢問以消費折扣方式或折抵消費金額方式夾帶於競選文宣上發送給選民是否違法?該主任檢察官是否告知只要競選文宣上未刊載有關候選人的序號字樣、6月10日選舉字樣及請求支持選舉字樣即非違法?⑵被告對於發送上開經檢察官扣押附有折價券之競選文宣是否知情?
㈡、被告將其委託東風公司印製之上開附有折價券之競選文宣發送給龍潭鄉鄉民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客觀要件?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物客觀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非為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而印製系爭競選文宣: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而發放系爭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其目的純粹在於提高被告知名度以爭取國民黨黨內初選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先印製折價禮券本,本來係約定5月1日交貨,後來乙○○要求改版,所以改到5月7日左右交貨」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5日筆錄第4頁),審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封面,印有「第一選區:中興村、東興村、北興村、九龍村、武漢村、永興村、黃唐村、中山村、八德村、凌雲村、聖德村、百年村、龍祥村、烏林村、烏樹林村」等字樣,且未記載「黨內初選」字樣,而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改版前之文宣,有記明是黨內初選,且經被告要求記載95年6月10日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5日筆錄第5頁、第10頁))。被告既亦供稱國民黨黨內初選是95年4月底至95年5月11日,國民黨初選沒有分選區等語,苟其印製前開文宣僅係為國民黨黨內初選宣傳所用,何以於改版前之文宣即印製有鄉民代表投票日及選區?又為何於改版後不再印製「黨內提名民調懇請支持」等字樣?又被告雖未列名中國國民黨龍潭鄉黨部95年4月
4日就該次選舉發布之提名、報准名單,但中國國民黨龍潭鄉黨部衡量第1選區仍有當選之空間,遂由中國國民黨桃園縣委員會於同年4月9日同意核發被告政黨推薦書,以報准方式參選,該黨部並未辦理民調初選,此有中國國民黨桃園縣委員會95年9月14日95桃一組字第273號及95年10月16日95桃一組字第297號函附卷可資參考,對照於證人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4月中旬提議印製前開折扣禮券,同年5月中旬發送之語,足認該折扣禮券確係為被告報准參選後,為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而印製、發送。被告辯稱:係為國民黨黨內初選而發送系爭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被告印製系爭文宣搭配店家禮券發送,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
⑴、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丁○○所經營之東風公司印製以被
告競選資料為折價禮券本之封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東風公司簽訂「東風-『大桃園消費年鑑』(聯盟禮券)廣告刊登合約書」影本1紙、收據2紙可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第26、27頁);又系爭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之折價禮券本,其封面為被告競選資料,內頁分別有「華川宴麻辣鍋」200元禮券、「皇廚泰式料理」200元禮券、「上瑤靚湯」100元禮券、「源芳魚翅餐廳」9折禮券、「六十甲子懷舊餐廳」200元禮券、「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85折禮券、「龍雁日式炭火燒肉」88折禮券、「大北京涮羊肉」200元禮券、「龍之鄉客家小館」200元禮券、「陽光麥子烘焙屋」8折禮券、「藍嶼酒吧餐廳」100元禮券、「烏樹林花園餐廳」100元禮券及「新黃金海岸活蝦」折價券(2人以上同行抵300元、6人以上同行抵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上開折價禮券2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⑶、查系爭文宣所附折價禮券係各該店家分別與東風公司簽約,
被告並未涉入之事實,有六十甲子、華川宴、烏樹林、皇廚、大北京龍潭店、上瑤靚湯、陽光麥子、藍嶼企業有限公司等店家與東風公司簽訂之東風-『大桃園消費年鑑』廣告刊登合約書影本8紙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第28至35頁),經核並與證人即前開店家之負責人 林淑敏徐健富陳素慧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不知道折價禮券本封面上被告之文宣資料是何人製作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第6至11頁及第16、17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折價禮券除了被告還有多少店家印在一起?)總共有13個店家」、「(他們之資料是何人提供的?)由店家提供的」、「(店家提供資料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這與被告無關」、「(店家有無與你們簽約?)有,是個別簽約。(其他店家有折扣折價之內容,被告是否要負責或貼補?)因為這是店家之促銷活動,我們公司只是作一個串聯,作整體之廣告活動,被告不知道裡面有哪些店家,被告只是委託我印文宣,我幫被告印製文宣後,連同折價禮券裝訂,是我的主意。(禮券中有店家,被告事先是否知情)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裡面到底有哪些東西,也不知道有哪些店家,只知道作一個聯合活動」等語(參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5日筆錄第6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伊只是委請東風公司代為印製宣傳廣告,各該店家之廣告內容與之無關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前開文宣及所附折價禮券均係被告委託丁○○印製,並不足採。
⑷、此外,被告陳稱伊曾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姓主任
檢察官詢問以消費折扣方式或折抵消費金額方式夾帶於競選文宣上發送給選民是否違法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告訴乙○○有這樣的聯合活動,每個店家提供禮券的活動,被告之宣傳廣告可以一起搭上去,這樣宣傳效果比較久」等語(參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5日筆錄第9頁),而被告與東風公司所定之廣告刊登合約中,被告委託該公司印製之文宣,記載為「專屬『禮券』封面」,亦有前開合約書影本可憑,是難謂被告對於其競選文宣欲搭配店家之禮券發放一事事先不知情,苟其對於文宣搭配折價禮券本發放之方式不知情,如何得就相關問題詢問該主任檢察官?是被告對於與其競選文宣搭配發送之折價禮券本究屬何商店家之禮券及其優待之內容為何雖不知情,然其對於其委託丁○○印製之競選文宣將以搭配店家折價禮券本之方式發送,事先則為知情。至於被告另稱,該劉姓主任檢察官就前開詢問事項之回答係只要競選文宣上未刊載有關候選人的序號字樣、6月10日選舉字樣及請求支持選舉字樣即非違法云云,然此一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言屬實,縱檢察官有前開陳述,亦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對於具體個案並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⑸、查系爭折價禮券係各該店家分別委託東風公司印製,被告並
未涉入,且就折扣或優待部分,被告無須另行貼補各該店家,業如前述,故以該折價禮券給予消費上優待之人係各該店家而非被告,各該店家藉發放折價禮券從中獲得商業上之利益,消費者亦可藉由折價券獲得較低額消費之利益。再審諸前開以被告競選資料為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其「封面」印有「龍潭鄉in好」、「微笑龍潭-幸福起飛」、「鄉長戊○○特別推薦龍潭鄉民代表候選人-乙○○敬上」等字樣,封面內頁則印製被告之學經歷及政見,至於折價禮券「本身」則未見有被告之競選文宣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前開折價禮券1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為獲得較佳宣傳效果而印製競選文宣作為前開折價禮券本封面,且將2者裝訂後一起發送,顯係為宣傳之目的而非為行賄之目的,自難以被告印製系爭文宣並搭配店家禮券發送,而認為被告具有行賄之意思。
⑹、至於前開以被告競選資料為封面之折價禮券內,附有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龍雁日式炭火燒肉88折禮券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折價禮券,係給與消費者憑券可享88折之優惠,與折價禮券本內其他店家折價券之優惠條件相仿,禮券內容亦未特別載明被告為該店之負責人,自難使消費者將該店與被告發生聯想,更難以之認為被告係將何財產上利益給予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亦難僅憑該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內附有此折價禮券,即逕認被告有以之行賄之意。
㈢、被告將其委託東風公司印製之上開附有折價券之競選文宣發送給龍潭鄉鄉民,其所為並不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客觀要件:
⑴、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
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告贈送之物品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
⑵、查本件被告發送之折價禮券上固然載明優惠一定金額或給予
一定折扣,惟均必須前往各該店家消費方可得此折價,消費者無法直接就該折價禮券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且印製發送該類折價券,亦係國內店家常見行銷手法,店家無非希望藉由一定折扣優惠,吸引更多消費者前來消費,是依社會通念,此類折價禮券性質上僅係各該店家之廣告型態,店家與消費者因此類折價禮券而互蒙其利,且在非選舉期間亦可輕易取得相類折價禮券之情形下,被告即使在上開選舉期間內委託丁○○印製有被告競選資料封面附於折價禮券本,對有投票權之人而言,顯不可能因是否收受該折價禮券本,即影響其投票意願。故難認被告有以該折價禮券約定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另就收受該折價禮券之選民而言,亦不致認定該折價禮券與被告有何關聯,更不致於認為該折價禮券係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行賄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自不可採。
㈣、被告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委託丁○○印製競選文宣作為前開折價禮券之封面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其行為即不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已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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