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叁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叁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8月、5月、6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又15日、3月,後3罪(4月、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假釋亦無庸再執行,從而前揭應執行之刑期,因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審理中。
二、詎乙○○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正貿新村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鎮○○街3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35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淨重餘重0.1099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原毛重0.35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淨重餘重0.109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22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含袋重0.349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鑑析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