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於96年9月
28日,因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前往址設基隆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設完成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9月2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丁○○,詢問丁○○是否要援交,並以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操作不當致電腦當機、需辨認真偽鈔、需支付費用以消除電腦當機等情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日下午,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日晚間,在網際網路MSN裡以「 珊珊 」之化名與甲○○聊天,訛稱有在從事援交,並與甲○○相約碰面,甲○○依約抵達板橋新埔捷運站後,「珊珊」及自稱「 小林 」之男子又先後撥打電話予甲○○,詐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帳戶有無金額,後又詐稱甲○○操作錯誤導致系統當機需支付維修費押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日凌晨,先後轉帳25,000元、25,000元、24,000元、26,000元共100,000元至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6年9月28日開戶後即置放家中,同年10月5日晚間發現遺失,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於96年9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407號函暨開戶資料可憑;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9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詢問丁○○是否要援交,並以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操作不當致電腦當機、需辨認真偽鈔、需支付費用以消除電腦當機等情為由,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日下午,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6年10月1日晚間,在網際網路MSN裡以「珊珊」之化名與被害人甲○○聊天,訛稱從事援交,並與甲○○相約碰面,甲○○依約抵達後,「珊珊」及自稱「小林」之男子又先後撥打電話予甲○○,詐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帳戶有無金額,後又詐稱甲○○操作錯誤導致系統當機需支付維修費押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日凌晨,先後轉帳25,000元、25,000元、24,000元、26,000元共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493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6年9月28日開戶後即置放家中,同年10月5日晚間發現遺失,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出售詐騙集團云云,然卻供稱96年10月5日發現存摺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就此顯與常情相違,而屬無從採信;又被告供稱其開戶後從未使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然依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所載,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即數次進行交易,且於開戶當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該段期間,有密集之跨行轉帳、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辯稱開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置放家中,未有任何交易之說法,明顯不實。
(三)又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紀錄顯示,該帳戶於開設當日起即開始密集交易,之後數日均有跨行轉帳之紀錄,其中包含本案被害人丁○○、甲○○之匯款,參諸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從自己保管之狀態,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轉帳工具乙節之說法明顯不實,足見被告應係貪圖利得而蓄意開設帳戶,並於開戶後,立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人士,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二)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兩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兩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又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縣政府97年2月15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090056號函檢附之個案資料卡可佐,本院參諸被告在庭陳述之狀況,認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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