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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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在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版刊登「天籟娛樂事業誠徵外勤司機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向應徵者謊稱需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作為工作使用,事實上係將應徵者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使用。
㈠、97年12月15日,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應徵司機事宜,接聽人謊稱需查核司機之信用狀況,要求己○○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己○○不疑有他,相約於當日11時許,在基隆巿孝二路、忠二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資料。甲○○即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己○○收取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甲○○再將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甲○○每件可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6日,假冒網路露天巿場拍賣帳號「YHYH16」賣家,打電話給下標購買掌上型遊戲機之 王鈞 立,佯稱欲以私下交易方式出售,使 王鈞立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千元轉帳匯款至己○○上開銀行帳戶內,4千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97年12月17日,己○○接獲華南銀行電話通知,發覺銀行帳戶內有5筆異常存提款記錄,始知上情。
㈡、97年12月15日,丙○○看到求職廣告,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應徵司機事宜,接聽人自稱為「劉經理」,要求丙○○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查核其信用狀況,丙○○不疑有他,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基隆巿孝二路、忠二路口「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資料。甲○○接續上開犯意,即於上開時地到場,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其女友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上述方法交付予詐欺集團。未料詐騙集團發覺在下午3時以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需至隔日始得提領而無法使用,遂再打電話要求丙○○提供另一金融機關帳戶,甲○○再於97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孝二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向丙○○收取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並以上述方法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使用。嗣丙○○於97年12月17日,持戊○○華南銀行存摺列印存提款記錄,發覺97年12月16日有5筆異常存提款記錄,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97年12月15日,丁○○看到求職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應徵司機事宜,接聽人自稱為「馬經理」,謊稱客戶需匯款至司機之金融帳戶,要求丁○○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丁○○不疑有他,相約於隔
(16)日12時許,在基隆巿七堵火車站出口前交付資料。甲○○接續上開犯意,即於上開時、地到場,向丁○○收取駕照影本、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未料詐騙集團發覺上開帳戶因久未使用遭列為靜止戶,要求丁○○至台新銀行更換新提款卡,丁○○領取更新之提款卡後,甲○○即於97年12月
17日,在七堵火車站出口,向丁○○收取更換後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又以該卡密碼不對且已弄丟為由,要丁○○重辦1張, 李興華 並依約定於當日14時,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向丁○○收取提款卡。嗣丙○○發現遭騙,即請同學 陳昱安 打電話佯裝應徵司機,並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於97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甲○○至基隆巿仁二路與愛三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陳昱安收取銀行提款卡資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丁○○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只(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及被害人丙○○、丁○○、陳昱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被害人戊○○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款紀錄、被害人王鈞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97年12月15日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害人丁○○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25年上字第2253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實施詐術者雖非被告本人,然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係分擔行為一部,且主觀上知悉收集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係供不法之用,顯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雖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多次接續向被害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利益,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其所為不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丁○○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雖供犯罪預備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己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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